| 楼 主 | 作者:爱睡懒觉的小熊 时间:2006-2-20 16: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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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房产相关地方法律法规 (阅读数: 13次, 回复数: 11篇)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期:1991-06-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 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 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 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 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等级划分标准 ------------------------------------------------- |一 | 钢混、砖混结构,单元式住宅或独门独院砖瓦房。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灯具齐全,户内有上 | |级 |下水,单独厕所、厨房,有纱窗,质量完好。 | |--|--------------------------------------------| |二 | 公用廊道式楼房或砖瓦平房,质量基本完好,水泥地面。门窗采光、通风良好。单元式住宅,无| |级 |单独厕所、砼楼板勾缝或无吊顶抹灰情况之一者。 | |--|--------------------------------------------| |三 | 砖木结构楼房、平房质量一般完好,砖漫地、炉渣地、无吊顶。楼(院)内无上下水设施,门 | |级 |窗基本完好,能满足正常的居住使用要求。 | |--|--------------------------------------------| |四 | 土木结构及其它结构的简易房。素土地、炉渣地,砖柱坯心墙,仅能满足一般居住要求。 | |级 | | |--|--------------------------------------------| |备注|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 附三:石家庄市非住宅房屋等级划分标准 ------------------------------------------------ | | 钢混、砖混结构,水磨石、面砖、大理石、高级木板地面,电器设备齐全,铝合金门窗,中级 | |特|以上抹灰或贴面涂料等内装修。水暖、卫生设备齐全。外装修采用面砖、马赛克、水刷石或局部大 | |级|理石。 | |-|--------------------------------------------| | | 钢混、砖混结构,普通水泥地面或局部水磨石地面,灯扇等电器设备较齐全,钢门窗或木门窗,| |一|普通抹灰或部分贴面、涂料等装饰。外装修采用弹涂、水刷石或少量面砖、大理石等。水暖卫生设 | |级|备较齐全。 | |-|--------------------------------------------| |二| 以砖混结构为主或砖木改建装修,钢门窗、木门窗、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照明设备齐全。室 | |级|外采用普通材料装修。 | |-|--------------------------------------------| |三| 砖木或土木结构。门窗齐全,水泥或砖漫地面,普通抹灰,有照明设备,能满足一般使用功能 | |级|的需要。 | |-|--------------------------------------------| |备|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房屋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注| | ------------------------------------------------ 附四:石家庄市地域环境类别划分规定 ------------------------------------------------- |环境| 划 分 范 围 | |类别| | |--|--------------------------------------------| | | 中华大街以东,北马路、和平路以南,育才街以西,裕华路、南马路以北地域,包括甲、乙类 | |甲 |环境划界路、街两侧 | | | 其中:一等环境:中山路、公里街、道岔街、大桥街、南大街、南马路、解放路、长安路及甲 | |类 |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地域。 | |--|--------------------------------------------| | | 红军大街、水源街、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槐中路以北,翟营大街以西,石| |乙 |德铁路以南地域,包括乙、丙类环境划界路、街两侧,以及外沿新建住宅小区和公共汽车线站,石 | | |栾路口,钢厂路口,运河桥商场附近区域。 | |类 | 其中:一等环境:维明街、平安南大街、富强大街、建设北大街以及乙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区域。 | |--|--------------------------------------------| |丙 |甲、乙类以外的区域,即市区边沿和近郊。 | |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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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期:1987-01-01) 为加强城镇房产市场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调节价格,依法保护买卖、 租赁双方的权益,取缔自由成交,调整租赁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唐山市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凡本市城镇的单位或个人买卖和租赁房屋时,均应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 经批准组织成交,办理买卖和租赁手续。禁止私自成交或利用房产投机牟利等非法 活动。取缔牙纪、二房东等行为。 2.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 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单位主管上级的证明,由房产交易所提供房源、 组织成交 3.产权人因正当需要申请出卖房产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产权证件和土 地使用证。 产权人可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在未成交前允许产权 人撤销卖房登记。 4.出卖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和建造的房产时,亦应申请登记,由房产交 易所联系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5.出卖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应共同申请登记。出卖共有房产的一部,共有人 应签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可优先购买。 6.出卖出租房产,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弃权,租赁双方应商妥解决腾 房问题后,再行交易。 7.出卖具备房屋开发营业能力的房产,开发单位应事先登记出卖房产座落、 面积、价格、成交时双方办理交易手续。 8.交换不同数量和质量的房产,亦办理申请登记。经批准交换找价差额部分 按交易办理。 9.单位出售房产和经批准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收购的房产,按买卖手续办理。 10.单位房产除按规定调拨转移外,其它均按交易手续办理。 11.个人购买房产时,城镇市民应按居民证或户口、非市民户凭乡政府以上 机关证明、进城经商的凭乡政府以上机关和市有关主管部门证明,进行登记。 12.买卖双方依房产交易所设计的买卖合同,建立合同经房产交易所监证后,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给产权所有证。 13.买卖双方必须服从房产市场管理,严禁匿价或附加其它条件。违者没收 匿价部分并酌情罚款,偷税部分按税契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 14.本细则公布前自行成交的,限两月内履行补办手续,逾期按违章处理。 15.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租赁私房时,必须经县以上 政府批准方可登记租赁。 16.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其 合理的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17.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确需自住,须在租约到 期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腾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租约期满 承租人应及时腾房。 18.租赁期间,承租人连续欠租六个月或转租以及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 害公共利益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19.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时,凭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 单位证明,由出租人携同欲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宿户口,再到房产交易 所签订租赁契约。 20.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修,保障居住安全。如因修缮不及时使承租人蒙受 人身财物损失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需要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尽快提供 方便,不得阻挠。 21.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无力维修时,可委托承租人代修,发生费用可扣抵 租金 22.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室内外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时,应予修复或赔 偿。 23.唐山市房产交易所是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产交易和租赁管理工作。 凡买卖房产、租赁房屋双方均应通过交易所组织成交,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契约。 24.买卖房产按件核收登记费一元,无论成交与否不予退还。成交后按产值 征收双方交易监证费各10%。等价交换者每间收双方监证费五元,差价部份按产 值征收监证费。 25.租赁房屋按月计收租金。比照同类公房租金标准协商(上浮不超过30 %),超过30%至一倍的征收租金总额的30%为管理费,超过1倍至1.5倍征 收管理费40%,超过1.5倍至2倍征收管理费50%,2倍以上按超过幅度追 增递征管理费。 26.租赁房屋按件核收登记费1元,无论租赁妥否不予退还。议妥签订契约, 租赁双方缴纳工本费各1元,单位承租的收缴工本费五元。凡本细则公布前的租赁 行为一律补办手续,签订租约。 27.对房产市场管理,人人有责。对私自成交,隐价等情况,经揭发查证核 实,对揭发人酌情从本案罚没中提成10%作为奖励,并代为保密。 28.对单位买卖、租赁房屋发生经济活动,必须凭交易管理部门的正式买卖 合同、租赁契约处理财务手续,否则各级金融部门停拨款项,审计、财税部门按违 反财政纪律处理。 29.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严守纪律,合理评价, 维护买卖、租赁双方的利益,违反细则者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由唐山市房产交易所贯彻实施。未尽事宜,再行补 充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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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发布时期:1986-10-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 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县城系指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系指已建制的工矿区和工 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 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 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 或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帐面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 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 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 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 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 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 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 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房产税,税务机关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征,并提给 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建成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 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帐册,注 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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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关于加强房产抵押贷款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期:1994-07-01) 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市房地产交易所,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地产产权监理 (管理)处,房地产交易所,各专业银行营业部,办事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 用社: 为加强房产抵押贷款工作的管理,维护抵押贷款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冀建房 (1991)256号文件和市房字(1992)10号文件精神,现将房产抵押 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凡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单位和个人,须到房屋 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抵押管理手续,市内三区(丛台 区、邯山区、复兴区)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抵押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向交易所申请该房产的价格评估; (二)经评估计价的房屋,由交易所评估部门出具该房产评估计价凭证。房产 评估计价凭证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重新抵押贷款不再作评估计价。凭证一式两份 (抵押人和交易所各一份); (三)抵押权人凭据抵押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评估计价凭证及有关证件, 与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四)抵押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后,须到交易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由交易 所出具《邯郸市房产抵押监证书》,经过登记以后,贷款合同方可生效。抵押人在交 易所出具监证书前按贷款额的0.5%交纳抵押管理费(抵押期限在半年以内的, 按贷款额0.4%交纳); (五)房产抵押期间,该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监证书,由抵押权人保管。 三、各金融机构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抵押贷款期限等情 况确定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 四、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 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续订与原抵押合同相衔接的文书。否则,即视为抵 押人违约,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 五、已抵押贷款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该房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进行抵押贷款。 六、抵押期满,贷款偿还后,抵押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监证书回执, 到交易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房产抵押到期,需要继续抵押贷款的,须按程序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交易所申请处分抵押房产,由交易所会 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八、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产权转移应纳税费; (二)支付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和违约金; (三)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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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发布时期:1998-08-14)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到纳税人以及征管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将本市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调整为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纳税人应分别在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缴纳上、下半年应纳的税款。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7]5号《关于变更我市城市房地产税征期月份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二、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三、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四、本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五、调整纳税期限工作涉及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所有的纳税人,涉及面很广。各区县局应予以高度的重视,并注意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对纳税人进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和辅导,认真做好调整纳税期限后税款征收的各项衔接工作和应征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六、各区县局应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加强基础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核实纳税人1998年度税款缴纳情况。市局将于11月份对各区县局税源底数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七、各区县局应及时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市局反映,并于12月10日前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的书面总结报市局二处。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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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告 (发布时期:1998-08-14) 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8)369号《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1、4、7、10月的前15日内,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由原来每年3、5、8、11月的前5日内统一简并调整为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本通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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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计提手续费执行时间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期:1995-10-25)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 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计提代征手续费的函复》的通知(京地税二[1995]436号)下发后,部分区、县局反映,由于各区、县此项工作开展的时间不一,建议市局就通知的具体执行时间予以明确。经研究,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此间各区、县局已按10%的比例提取了代征手续费的不能再重复提取;未按10%比例提足代征手续费的可补提至10%。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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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期:1995-03-1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更加广泛地宣传地方税的有关政策法规,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制观念,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组织入库,同时为在地方税征管领域内逐步推行微机管理创造条件,市局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源清查工作的范围 (一)、本次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范围是: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区域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及个体工商业户外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自有、合用房屋临时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如国家机关、全额及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协会等)、个人。 (二)、本次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范围是:在本市范围内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各纳税单位及行政单位、全额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动车、非机动车、个人的机动车。 二、具体方法 本次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采取由清查范围内单位、个人自行登记、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分期将有关数据汇总上报市局的方法,在摸清并掌握全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市局统一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税收征管基础资料档案。 三、有关税收征管政策 (一)、关于依据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纳税单位或个人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调整后的房产价值(房产评估值)扣除30%后的余值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房产原值(评估值或租金)、土地面积、车辆数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和临时取得应纳地方三税收入的单位、个人 应分别于变动或取得收入的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或办理税源登记及纳税申报。 (三)、对在此次税源清查中凡属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办理的单位、个人,应在税源清查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有关登记手续;对临时取得应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可暂以填报税源登记纳税申报表代为登记,并据以计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1995年度一季度应纳税款的征期仍为4月1日――4月15日。此次清查期间发现的登记、申报单位、个人的应交未交税款问题以及逾期登记、申报或拒不进行登记、申报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四、时间安排和要求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从1995年4月1日开始,到5月31日结束。为了及时了解全市税源清查工作进度,促进工作开展,并按市局统一设置的微机统计要求进行分类汇总上报。 1、各区县地税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应分别于5月20日、6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北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进度统计(汇总)表》(另行布置),统计报表所属日期分别为4月1日―4月31日、4月1日―5月31日。 2、市局将深入区县了解情况,协助做好税源清查工作,并拟定在4月底召开全市税源清查工作进度汇报会(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3、税源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地税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应于6月10日前将税源清查工作总结报送市局地方税管理一处、二处。 (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1、各区县地税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领导,提高全体地税干部对税源清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注重效率。通过税源清查工作,实现掌握税源、组织收入、广泛宣传税收法规、培养锻炼税务干部,并逐步实现地方税微机化管理的目标。 2、积极争取区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搞好部门间的配合。 3、保证工作质量,按时报送《北京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清查进度(汇总)表》,按期完成各阶段工作任务,确保清查工作顺利完成。 4、及时向市局反馈税源清查工作情况和建议。 附: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登记表》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汇总)》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情况申报登记表》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明细)》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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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重估后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期:1994-12-30)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各分局 鉴于本市纳税单位和个人在清产核资中,由于固定资产进行重估后,使房产价值增值较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就房产重估后如何计征房产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规定依据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在对房产重估并按会计制度规定记人固定资产科目的,一律从计征1995年度房产税时起,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季度内各月末帐面记载的房产重估值的平均数)扣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税额。在计征1994年第四季度房产税时,仍按重估前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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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有关房产税等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期:2003-05-2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日,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减少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3]14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京财税[2003]914号)。现就以上文件中有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免税房产的范围,应按如下原则掌握: (一)对于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中,兼有客房和写字楼、公寓的,只对出租率低于20%的客房部分的房产免税;对写字楼、公寓应予征税。 (二)对于纳税人兼有写字楼、公寓、商场和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含度假村)的,只对出租率低于20%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免税,对写字楼、公寓、商场应予征税。 (三)纳税人应准确划分以上应免税房产与应征税房产的房产原值和占地面积。对于免税房产与征税房产连为一体,其房产原值和占地面积划分不清的,应全部征税。 二、出租率为实际出租房屋间数占可出租房屋间数的比率。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出租率,享受免税政策。 三、符合以上规定应予免税的纳税人,应在2003年10月份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内,携带能够证明其应免税房产的出租率和原值、占地面积的证明材料及政府征用文件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办理退税或缴纳税款手续。 4月份征期缴纳的上半年税款,按规定应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下半年税款时扣除应免征的税款。 4月份征期已缴纳全年税款,按规定应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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