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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作者:爱睡懒觉的小熊 时间:2006-2-18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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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商法总论教案(3)  (阅读数: 2次, 回复数: 2篇)
 
另附加:企业的概念和性质
在商事立法和理论中,企业一直是商事主体、商人、商业组织交叉使用的概念,但它们之间有何区别?企业的概念和性质如何认定?本文试着进行初步分析,以抛砖引玉!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并由日本人将其翻译成汉字词语,而传入中国。Enterprise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从本源意义上讲,企业与法人、公司等概念不同,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的范畴,表示一种作为客观事实的社会现象,一种相对独立且持续存在的各生产要素相结合的组织体。
于是学者们尝试从经济学角度把握企业的概念,依新古典企业理论,把企业组织视为投入和产出之间的生产转换函数。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赵晓雷著:《现代公司产权理论与实务》,1版,第48页,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对于企业存在的合理性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组织行为理论主要从内部成员权力分配、互相依赖和利益冲突的角度来理解企业;经营管理理论强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以及这种分离对企业行为的影响;新兴的企业能力理论则从内部核心能力的培养与发展的角度探究企业的秘密。【参见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1版,第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企业和公司(Company)制度在英美法国家是十分流行的,我国学者近来在这方面也有所尝试。由于公司的运作机制,经济学自然可以向那些对研究公司活动感兴趣的人提供有价值的深刻观点。在美国,经济分析可以说是公司法学术研究中最具影响力的学术派别。【(美)W.T爱伦:《公司法中的合同和共同体》,载《1993年华盛顿和李法律评论》第15期,第1399页。转引自(加)布莱恩 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1版,第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自从《法国商法典》第632条使用企业概念以来,法学界一直努力界定此概念。据说,理论上给企业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我们简单梳理一下:
德国法学界往往认为企业是一种人力和物力的相结合的、有组织的综合统一体。但在德国商法中,并不存在与企业直接相关的条款,其与“商誉”、“营业资产”几乎为同一概念(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P44)。德国的卡尔斯滕.施密特教授认为,企业应具有三个标志,即独立性、在市场中从事有偿的活动、其持续经营具有计划性和目的性。【参见范健编:《德国商法》,1版,第71—7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日本学者对企业的界定更为扩大,认为还应包括在政府和地方政府指导下从事以不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公共财物生产和劳务提供的公营企业和民众基于互助合作而经营的合作企业。【参见《中日经济法律辞典》,1版,第55页,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我妻荣认为,一个企业要想存立,需要由一系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目的同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物的要素、法律关系要素、特殊利益要素、事实上的利益要素等(《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P104-105)。总体上讲,日本学界倾向于把企业作为商人概念的替代物。
法国有关企业的立法附属于商法规范,但往往因为特殊体制原因而独立。但是,法国立法中,很少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习惯于采用“商事组织”的范畴(董安生前揭书,P44)。
在荷兰,自从抛弃了民商分立体制后就采用“企业”这一概念重建其法律。在1934年7月2日生效的法律中,使用“经营企业的人”代替了“商人”,但仍未对其进行精确的定义,只是包括除了自由职业之外一切可能存在的经营形式(董前揭书,P45)。
此外,依国际惯例,固定且相对稳定的个体经营,亦不妨称之为企业,即所谓“独资企业”。【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我国学者对企业的界说相对简单,既无大陆法之严谨,也无英美法之深刻,一般仅限于经济组织的含义,且常与法人、公司等法律概念相混淆。有学者认为,企业一般就是指从事生产和流通,给社会提供商品或劳务,为盈利而进行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李占祥:《积极创建社会主义企业管理学》,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84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1版,第6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
企业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1从企业存在的社会性质和功能的角度来看,企业是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2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目的来看,企业以盈利为其活动宗旨;3从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来看,企业必须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参见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1版,第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近来,也有学者借鉴新古典理论和法律与经济学派的分析,认为企业是指各种要素的投入者(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的投入者)为了营利的目的而联合起来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组织。【马俊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1版,第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还有学者广泛参考国外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认为,企业是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组织。这一定义包括:1.企业是具有经营性的实体。但经营性不等于经济性。2.企业通常为一定的团体或组织体。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企业与个体经营是不分的。3.企业的经营具有持续性。这一点将其与流动摊贩、业余的制作贩卖、一次性交易等非固定、非稳定的经营行为区别开来。4.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参见史际春著:《国有企业法论》,1版,第2—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
可见,各国对于企业的定义既相互矛盾,又缺乏精确性。这不能不视为认可企业范畴的法学家的一大硬伤!
从法律性质来讲,一直存在维伦的转化论(用企业来代替陈旧过时的商人概念)、海美尔的维持论、等同论(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企业)、分离论(企业和商法各不相同,特别是公司体制)的相互争论(参见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大出版社2000年,P116-117)。很多时候,企业被法律视为权利的客体而存在,而非主体意义上的“人”,认为作为权利客体的企业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企业在整体上以及企业的一部分可以是买卖、抵押、租赁和与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有关的其它法律行为的客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包括所有各种用于其活动的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对使企业、企业产品、工程和服务个别化的标志的权利和其他专属权,但法律和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132条,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民法典》,1版,第70—7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
德国的主要法学流派也一直倾向于认为企业是一种法律客体。【参见(德)托马斯.赖泽尔:《联邦德国的企业法理论》,载《法学译丛》1998年,第1期。】
我国商法学界对此一直莫衷一是,西北政法的高在敏教授在其所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一书,对企业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提出主观意义上的企业是既作为商事主体人格依托、又作为商事营业物质条件与基础的综合性财产组织体;客观主义的企业则是主体基于营利目的,于相对稳定的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持续性经营行为。无论哪一种,无疑都是客体性质(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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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另附加:胡言乱语“国家所有权”
干勾按:本来这一期的评论,俺不想参加了。一是因为这几天太忙,没有时间;更主要的是,俺一贯对“国家所有权”的提法不太感冒,难以有学术性的评议。可是禁不住居柔兄的“压迫”,随便发几句牢骚,看官莫怪!

法工委物权法草案第五章名为“国家所有权”,这是个什么东东呢?答曰:嫁接到物权法领域的怪胎,不过不是科学的嫁接,而是别出心裁的。就像我们经常看到的恐怖片里面,猪的脑袋长到了人的脖子上!
常听到人们说:民法典也是江山代有人才出,皇帝轮流做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的代表,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代表,那么21世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来听到这话,心里很不以为然。想想目前中国民法立法和学界,那有这个资格呢?法工委草案出来后,俺终于明白了:这个代表是当之无愧的!因为古人不是常说么:不能流芳百世,也要骂名千古!
法工委那班官僚们,出于自身意识形态的局限,这样立法本无可厚非,毕竟是当的就是共产党的官。可是学界竟然也有人如此鼓吹(并且人还不少呢),就让我们这些自诩学过几天民法的无地自容了!
无疑,“国家所有权”学界吹鼓手应该首推王利明先生(不知是恭维还是……,反正俺是网络民法一无名小卒,想必王先生也不会找俺打官司,即使来找,俺也不承认,呵呵)。原来看到王先生所编教材里写到这一点,没有觉得什么,因为大家都是这样写的,你不这样写,肯定不会作为司法部指定教材出版。感谢网络,让俺看到王先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上的言论,摘抄一段吧:

在我国,所有权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所有制来划分的。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我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物权法不仅要规范国家所有权,而且要重点解决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因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缓慢,管理效益较差,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等现象,这与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本理顺、国有资本有效运营的相应的产权关系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国有资本从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无人负责的状况,有直接的关系。为此,需要物权法从财产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法学界大都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法人所有权。我认为,在制定物权法中,可以参考这一观点。

看完这一段,给俺的第一印象好像是法工委之所以敢如此立法,都是因为听了王老师的课的原故(呵呵,笑谈)!
关于王先生所列举的我国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原因,相信只要认识中文的人都可以看出来,简直不知所云,牛头不对马嘴!亏了王先生还知道“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
什么是“国家所有权”,先要看什么是“国家所有”。草案第46条后半段抄袭宪法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好像非如此不足以表示该法的效力是来源于宪法这一“母法”的)。那么什么又是全民所有呢?
从字面来看,“全民所有”就是财产为全体人民群众共同所有。姑且不论人民这一概念能否用到法学,特别是民法领域,单纯看“所有”的学理意义即可。根据“资产所有者占有资产收益”这一基本经济规律,国有企业创造的利润(资产收益)就应该为全国人民共同所有,其支配权、使用权,为全国人民所掌握。但是,现实情况却不是这样,国有企业创造的利润不为全国人民所有,人民群众没有使用国有企业利润的权利。更不要说其他国有资产了!
人家又说了:中国人太多,不可能每个人都来管理“全民所有”的财产,只能由国家来代表人民进行管理(看语气,好像是说,国家也不愿意管,是不得已而为之,还带着一副“比窦娥还要冤的腔调)。但是,国家代表管理的结果呢?却是国家占有了企业利润,国家成了企业主人,企业变成了政府的企业,人民群众则失去了对企业利润的支配使用权。原来,国家和人民一样,都是集体概念,他们怎么能管理财产呢?一切都恍然大悟!
孙宪忠先生曾经说:“我们必须放弃旧意识形态给这种所有权(干按:指的是国家所有权)所加上的神秘色彩,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对这种权利的应有规则加以规定。”劝戒是诚恳的,但又是天真的,谁见到泥胎偶像自己走下神位呢?
敏感话题,言多必失,就此打住!!!

 
 
第 3 楼    
  第一节 商及商法的特征

一、商的概念

最根本来说:直接的商品交换,媒介财发交易

现在来说:1直接的交换行为2、间接的交换,即帮助于交换3、服务于前两种商4、为满足商业流职的需要而服务营业成营业活动

二、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1、调整商人从事商业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没有法典化的概念

2、特征1)营利性 主观目的上有在追求利润的人和行为,法律保护营利性

2)国际性 起源上即为一种不分国籍和身份等 的法律商法为的是维持交易和促进贸易,经济的国际化使得商法具有浓厚的国际性 ,但它仍然是一个国内法

3)公法性 一些强制性规范、商业登记(存疑)

4)技术性

易变性: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段需要不同的商法

商法是经验主义的产物而非理性主义的产物

第二节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一、观念

民法中存在着假定,即认为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商法认同了社会中的差异性,商人和非商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二、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民法具有任意性池事人可以根据合意排除些法律条文的适用商汪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色彩,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商法规范的适用,其强制性非源于国家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目的是为了提升实际生活中处于弱势一方地位

三、有偿性

“民法人”并排特指商人,民事关系推定于非羸利的视不无偿的(有约定除外)对于发生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则推定为有偿的

四、责任程度

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个别表任,在商法中存在加重责任,表现为严格责任和广泛地使用连带责任

五、注意义务的程度

民法中对于要在可采取沉默,则此沉默并不能找表承诺,但在长期的商事关系中,对要约的沉默,视为承诺,即商事关系中的注意义务被法律提升。

第三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主体法定的原则

产事关系主体包括哪些,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要由法律(非法规)确定

1、种类法定

2、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定,即商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定

3、公示方式法定,任何一个商主体必须通过制观使他人得知其存在我国在公告的方式上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二、公平交易

三、交易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多的的营利,尽力能快的营利,这是商人最根本的需求“期间”即为法律上促进交易的一种制度,在民事关系上,期间通常比较长

第四节 商主体

一、商人的属性

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商人是通晓信息趋理避害,具有营利能力的人

二、商人的基本分类

体现所有制的分法 国有、集体、合资、外资长

1、商法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独立性体现商法人和创办者是独立的,以人格否认为例外

公司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最主要的特征: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公离

2、合伙与合伙企业

差别:合伙是上位概念,用来描述所有共同承担风险的活动,包括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我国在理论上没有承认民事的地位

1)无限连带责任 商事合伙区别与其他商事合伙区别与其他商事主体最重要的特征

2)合伙中的财产归属关系,并不存在私有权的“共有”而是共同使用

3)关于登记 应该关注的是两人间是否有合伙的实质,而不应看其是否登记

3、独资企业 在税收方面交纳个人所得税而非企业所得税在出资方面度没有限制

4、个体户、承包户

三、商事辅助人和商事使用人

1、商辅助事实是以商各职业的,其能进行的活动是各制的商人的经营提供报务的,如长理商 居问商,行政商

特征:1)自己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和方式

2)所以事辅性活动为职业,在法律上是完全的商人中国法上没有商事辅助人的概念

2、商事使用 依照雇佣全国为他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人

和商辅有的区别:1)依照雇佣合同为他人所用,不是完全二商有2)为能自己决定期工作时间和方式,而要按照合同办事

包括:1)经理人 法律规定必须有经理人,而由谁担任经理人是由合同决定经理人的权限依企业的不同而不同竟止经理人在两案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兼职

2)代办人 依合同行使公司的某些权利,但不是经理人两人(如售货员)只负责与其身份相关的特定范围内的事务

第五节 商事行为

一、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商行为有些是事实行为,有此是表恶行为,并个都和意思表示有关商行为和核心是其营业性,其次要有特殊性,在排斥偶然性行为,再次商行为具有计划性和公开性,这些是辨识意见书行为的标准

二、商行为的分类

1、给予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依法律规定

绝商 在中国如破产 在国外,如转售 货币兑换,证券买卖

2、单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 主体双方有几个为商人

双方商行为中的两方一律平等,针对此特点,有反不正当竞争结来维持这种公平竞争的关系,也有火星的一般商事规范调整这种行为单方行为最典型的即为消费行为,在单方行为中,商人的一方负有告知义务消费者享有知债权

三、注意的问题

1、商法需要规定行为但无须将所有的商行为重新列举,其所规定的是需要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事项(如商业担保)

2、由于商行为本身夫法完整地类型化,故很多国家并不按照高事行为的种类来确定商法典的调整范围,而按照商事主体的种类来确定

3、在认定商行为时,可社会更加注意双方行为的表现将形式和方式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和涉化行为背后的意思表示

第六节 几项一般制度

一、商事登记

将商人及其经营行为记裁于档案的一种行为,有的国家通过法院登记,有的国家采用行政登记,有的国家采用行全登记(如荷兰)

目的:揭示商人的属性及其经营活动,而非单纯地为了使国家控制在中国,管制目的的公彩浓厚 同时也为了税收

1、商事登记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公开,但在中国,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使于国家控制是一种行政登记将登记权归于法院要便利于司法管家

2、我国的商事登记混乱

3、商事登记的及力主要是对抚效力,所说裁的资讯可以对抚养三培养经登记的对重不能对抚养第三人,但在中清人内部仍然有效

二、商号

几乎适用民法通则中企业姓名中的一切规定行政区另+字号+行业名称+公司企业的组织方式兼且人身性和财产性

民法通则并不禁止名称的转让,但此种名称的单独转让会误交易的相对人,从而忧乱了市场秩序,故很多国家现定名称可与营业一并转让

三、商事帐薄

反映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帐册报表

1、凭证 2、帐册3、报表

我国对于必长薄的管理很严格对于帐目有、的管理,应该让没有成帐目有问题的经营者承担诉讼中的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