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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作者:爱睡懒觉的小熊 时间:2006-2-18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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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商法总论教案  (阅读数: 20次, 回复数: 16篇)
 
《商法总论》教案之三——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
第二节 商法的调整对象
一、商法调整对象的概念:
(一)总说:
1、简单讲,商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由商法规范所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商法独立化的基础。
2、概括的说,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营利性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
具体说,包括下列四种关系:第一,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第二,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第三,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盈利性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第四,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这是和马克思所说的社会关系商化过程的“三重过渡”紧密相关的:第一,商人通过企业化过渡进入生产领域,从而成为工业家;第二,金融业者与商人和企业主日益融合,主宰社会生产的各个过程;第三,许多传统的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跻身于商人行列,并在社会生产要素的组合配置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引伸:
1、营业组织关系。
在商法理论中,营业组织关系和广义的营业财产关系范畴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营业财产狭义指商人为达到营业目的而组织起来的财产有机体,不包括人的因素和人与人结合的因素(经济学意义);广义除此之外,还包括商人的财产合作关系、人身信任关系以及存在的主雇关系、管理机制关系和*作规程关系等。
2、商事营业行为关系。
基本原理来自于民法的法律行为范畴。
二、商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
商法调整对象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特殊的生产经营关系,有以下特点:
(一)目的营利性。
1、商人是天生的营利派,“无利不商”(减价处理问题)。
2、营业方式(活动目的的营利性、活动时间的连续性、活动空间的同一性)。
3、商法侧重于商人营利的保护(限制是次要的)。
(二)主体的商人性。
1、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成为商人的前提,但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商事主体(官商、军商问题)。
2、经济学上讲,商业具备属人特色。
3、有利于界定商行为,也有利于适用法律。
(三)行为的交易性。
1、交易关注的是客体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事交易注重后者。
2、商事交易更体现权利的追逐。
3、效率(交易成本的减少)与公平(实质公平)。
(四)理念的服务性。
1、以服务为依归,讲求诚实信用。
2、与生产者和消费者紧密相关,荣辱一体。
三、商法调整对象量的规定性
(一)商业范围的立法例。
1、实质论。认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皆属商(多采取概括性、定义性的规定方式),代表是美国商法典。
2、形式论。认为凡是以营业形式、采用商业的方法,依照商业登记而取得营业的资格者,皆属商(采取列举方法),代表是法国商法典。
3、混合论。列举与概括相结合,代表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
(二)商业范围的理论概括。
概括来说,主要是商事主体关系和商行为关系,具体可分为:
1、商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三方面:一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批发或大宗买卖),二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购销关系(批发商与零售商),三是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交换)。
2、物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不同于传统上的物资流通,主要是指货物的运输、物流配送、仓储保管、挑选、加工、包装、货运代理等与物流有关的业务,被认为是继劳动、资源之后的“第三利润的源泉”(英国“英之杰公司”,日本“通用商社”、“丸红”、“日新”,澳大利亚“TNT公司”;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天地快运公司、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3、资本流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关系。
4、商业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仅指提供活劳动并获取报酬的行为。
5、商业组织关系。
6、商事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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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八——商法的历史渊源
第三章 商法的历史演进与现状
第一节 商法的历史渊源
一、商法的萌芽——古代贸易制度:
(一)早期贸易法律制度的列举:
早期贸易制度指的是10世纪以前存在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主要是围绕集市的需要形成的集市交易惯例和集市管理法律制度。(“作为地球上商业的最早形式的集市是人类文明史上前所未有的商业协调、统一与和平的手段”——英`Clive M.Schmitthoff’sselect Essays on liternetional Trade Law. P6)
1、《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该法典共282条,现存247条,其中50多条属于买卖方面的规定;古巴比伦主要有两种商人,即塔木卡和沙马鲁。
2、《赫梯法典》,公元前15世纪:从176条到186条都是对买卖价格的规定;该法典在古代和西欧诸法之间架起了桥梁。
3、《摩奴法典》,公元前3世纪——公元3世纪:对不正当竞争已有限制。
4、古希腊贸易制度:特别是《罗得法》(Lex Rhodia),为以后的共同海损、海上保险和海商信用制度奠定了基础。
5、古罗马贸易制度,确立的商事原则:
第一,企业组织上出现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第二,对不正当竞争进行限制;第三,以特殊责任保障商事活动的安全;第四,金融信贷的风险契约制度;第五,商品买卖制度。
(二)古代教会法:
总的来说,商业的崇尚营业取利和教会的崇尚修身寡欲是冲突的。但是,教会为商事活动提供了道德观念,如诚实信用、公平交易、恪守协议等,后来被法律吸收。
(三)特点:
1、形式上以逐渐形成的商事惯例为主;
2、内容上主要调整集市管理;
3、带有一定掠夺性和欺诈性,受君权、神权、教权限制;
4、很强的国际性。
二、商法的起源——中世纪商人法:
(一)源头的确定:
1、概说:中世纪商法指的是11至16世纪在欧洲,特别是地中海、亚得里亚海、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由于商业的复兴,一些自治城邦中普遍发展起来的商人法。
2、中世纪商法部门化的标志(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1)客观性:各种权利和义务变的更加客观、准确,而较少任意、模糊;
(2)普遍性: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
(3)权利的互惠性:程序上不强迫、欺诈或其他滥用任何一方意愿或认识的行为而交易,实体上不能使任何一方承受与他所得利益极不相称的代价,以及不能不正当的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或一般的社会利益;
(4)参与裁判制:商法一般由商人法官实施,并被看作商人阶层的相对自主权;
(5)整体性:与商事关系相联系的各种权利义务逐渐被自觉看作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商法的组成部分;
(6)发展性:整个商法体系处于一种演化过程之中,并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基本特点:
1、价值取向上坚持商人主义;
2、法律渊源上以城市法、海商法、商业行会规约、商事法院裁判、商事习惯为主;
3、内容上主要调整工商活动、商人资格的取得、商业合伙、商事代理、商品买卖、商业信用、商业票据、保险、商业帐簿等;
4、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非成文性;
5、教会法仍起着一定的作用。
三、商人法独立化的原因:
(一)商人的践行,“为权利而斗争”、“赎买”观;
(二)商业革命:欧洲资本流通范围和海外贸易急剧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数量和贸易流转速度迅速增加,商业性质和经营方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地理大发现、商业战争、价格战争);
(三)宗教改革:马丁·路德和加尔文,新教伦理的确立;
(四)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国1673年《商事敕令》、1681年《海事敕令》,成为“近代商法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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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第三编 商事主体论
该编主要探讨商人是什么以及商人的几种基本制度。
第一章 商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 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初步界定:
所谓商事主体,又称商人,指的是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董安生 第85页)。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商人概念的逻辑思维顺序是从人格到身份,代表着现代法律的走向;第二,商事主体属于人的范畴,与财产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第三,商事主体是创制型主体。
在法律上,商人首先是个独立的人格体,但由于各国确定商人标准不同,逻辑起点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所以对商人的定义也各异。
(二)各国的立法例:
1、法、德、意、韩基本采取二标准制,一是行为标准,即商人必须是实施商行为的人;一是职业标准,即从事商行为在时间上要有连续性,并以之为业。《法国商法典》第一条,《德国商法典》第一条,《韩国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第208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
2、日本对商人认定采取三标准制,除上述两者外,还有名义标准,即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这是一条权责标准,用于将商人和商业辅助人的区分。另外,日本特别注重职业标准,并将职业概念扩大到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营商概念)。《日本商法典》第四条,
3、美国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这是美国认定商人的核心标准,也是美国商法的特点之一。
所谓专门知识和技能,就是对交易对象有较丰富的知识,即使在事实上没有,在法律上也应推定有,典型案例德卡特合作协会诉厄本案。另外,有些人并不以买卖为业,但他对所买卖的标的物可能具有丰富的专门知识,也熟悉这种商品买卖的专门规则,应视为商人,典型案例塞夫威商店诉施赖伯黄油制造公司。
(三)商人与商业辅助人:
1、概念:商业辅助人是指通过聘请和雇佣关系,从属于特定营业主或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组织内部服从营业主和法定代表人的指挥和命令,在外部商事业务上以代理人身份辅助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人。
2、属性:按照国际通例,公司中的一般从业人员(经理、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其他雇佣人员)都不是商人,而是商业辅助人员,其与公司的关系用民法或劳动法调整。
3、有代理权和无代理权:前者包括经理人员、其他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有权对外行为,结果归于营业主或公司;后者指商事企业中的勤杂人员,无代理权,更不是商人。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一)行为和经营特征:从事特定商行为(德1—6条,法632、633条,日501、502条);
(二)职业特征:以实施商事交易作为经常从事或赖以为生的活动;
(三)产权特征:即只有财产权所有人才是商事主体;
(四)组织特征:必须具备法定的组织形式,并由此体现其法律地位;
(五)经营方式特征:营业方式

 
 
第 4 楼    
  附:营业的概念和价值
所谓商法,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关于商事的法律总称(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P3),申言之,即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营业性活动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P12)。
可以看出,要想确定科学的商法概念,营业概念必须先予规范。但可惜的是,我国商法学界一直未能重视这一范畴,至今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少之又少。本文拟对这一范畴的内涵和价值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在商事立法和理论中,“营业”概念的提出是确定商法调整对象和构建商事法律制度的理论根据和立法技术前提。这一贡献无疑应该归功于《德国商法典》,她首次将其吸纳进商事立法之中,并赋予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德国商法典》第一条“『必然商人』(1)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2)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的,不在此限(杜景林等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P3)。
在理论层面上,营业一词有主观与客观两种含义:主观上的是指“以提供特定营业目的的综合性财产组织体,即企业组织体”;客观上是指当事人所实施的“持续性的同种营利行为”(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P46)。也可以说,前者是财产的含义,后者是行为的含义。所以,商法是在财产组织体和商人行为两种意义上使用“营业”这一范畴的。
在一般意义上,营业行为应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活动必须具备连续性,三是外在表现为某种具体的经营行为(高在敏老师的课堂笔记)。也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五性”,即营利性、连续性、同一性、公开性和正当性(周林彬前揭书,P217)。还有的学者认为是其表现应该是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所谓不间断性,指营利性行为不因一次获利而停止,甚至不会因一次赔钱而放弃,主体追求的是长期性地经营目的。所谓计划性则强调具体营利活动都是为了得到稳定的获取利润目标服务,运用科学决策,采用高效率管理和周密的计划安排及调整去确定其手段。在解释商行为具有的营业性特征时,有的学者解释为“要求主体在一特定的期间内连续从事一种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才能认为其具有营业性或者职业性,这也就是偶然的营利行为不被视为商事法律行为的原因”(徐卫东《论垄断性营业行为的商法调控手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P101-106)。不论如何表述,对此大家还是有初步共识的!
关于营业概念的价值,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营业行为”是“营利行为”、“商行为”的不同提法,然而这种提法的变换决不是单纯地避免重复,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与理论上的根据,是商法发展的重要理论成果。众所周知,由商人法发展演变而成的近代商法,是按照身份与行为两项标准去分类一般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只有商事主体或商行为才被商法规范所约束。在打破了传统商人身份划分后,按身份分类遇到了直接的挑战,“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封建等级划分制度的破除以及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这种以商人等级为适用对象的商人法已逐渐失去其存在的根源,而逐渐改称为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主体的商法”。(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既然身份关系被打破,就不能准确地区分出商事主体,那么,只能依行为之外部特征来使商事活动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外国的商法理论及立法体例都倾向于按照行为的营利性来加以区分,但并不理想。因为营利行为表现形式极为复杂,不光是商行为自身单独具有。后来发展为按照营业性作为划分商行为的标准。(徐卫东前揭文)可见,这种观点把营业概念的引入视为身份制破产后的不得已之举,是因补漏而存在的。很明显,这并不符合“营业”概念的历史演变事实。前面我们已经说过,营业引入商事立法是德国商法的贡献,但直到现在,德国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是坚持商人主义立法的,所谓身份只是职业的同意语。“《德国商法典》的制订者以‘商人’的概念作为出发点,是因为他们持有一种观点,即一个社会中的不同职业构成了相互独立的身份集团,而每一集团都有其专门的法律”(江平主编《商法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年,P11)。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业概念的引入奠定了以德国为代表的新商人主义立法的基础,反映了这种立场对现代商事制度的科学预见性。因为营业概念当中包含有行为的界定,就使得与中世纪的商人主义立法划清了界限,具有了浓烈的商行为底色。如此即使新商人主义获得了极大的纯度,又清楚的显现出“商法乃商人组织法与商业行为法结合”的结构性特点(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们出版社2000年,P200)。在这一基础上,才可能对商行为内含进行一般概括,而不是像法国商法那样徒劳无功的列举。无疑,正是“营业”概念在商法中的引入,才完成了德国商法法系科学的“总-分”结构。以至于直到100多年后的今天,“德国学者(干勾按:当然也应该包括其他国家的商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仍倾向于保留新商人法主义的立法体系和《德国商法典》原有的体系结构”(董安生等前揭书,P74)。

(六)注册特征:必须向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经国家认可。
三、商人资格的取得和终止:
(一)资格取得:
1、一般情况下,从正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取得,成为外在公示手段;
2、在日本、德国,小商人、必然商人和法定商人登记注册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商事经营行为,就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营业准备行为是否属于实施商行为?日本理论界主要有四种理论:
1、表象行为说: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应以营业意思的特别表白行为为其必要条件,如店铺开设、开业广告发布等;
2、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认为开业准备是营业意思主观的实现,视准备活动为附属商;
3、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即着重于社会公众对于营业意思的公信有无;
4、行为自体性质说:即从开业准备自体的性质决定营业意思的客观认识,在这种场合下,可视为行为者取得商人资格。
(三)资格终止:
1、商自然人自动终止营业,完成善后或注销登记,资格即行消灭;
2、合伙与法人完成目标,自行解散,或破产、被撤消,进行清算,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后资格消灭。
四、商人资格取得的限制:
(一)因职务或权利能力上的限制:
1、职务上的限制:各国公务员法几乎都规定,禁止公务人员直接或间接经营商业或其他投机事业(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56页)。
2、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讲,经营商事业务并没有限制,但商人所经营业务一经选定,便不能超越或擅自另营他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公司法》第225条)。
3、因年龄的限制:即对未成年人的商事能力加以限制,一般各国都禁止童商,不能取得独立的商人资格(法商第2条、德民第1822条等)。
(二)因营业性质的限制:
1、由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如贩卖毒品、人口或开设赌场、妓院等;
2、由于实施公共政策的需要,如邮电、铁路、城市公用水电等公营;
3、由于特殊需要由政府实施管制的行业,如战时对粮食、钢铁等管制。
(三)由于竞业禁止的限制:
《公司法》第61条
(四)因人身的限制:
主要是受到男女差异、婚姻财产制度的影响,对于已婚妇女经商的限制(法商第4条)。我国由于实行婚姻家庭财产共有制,有必要完善这一立法。

 
 
第 5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二——商事主体的分类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我国的两种划分标准:
(一)高度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称为“社会主义商业体系”的以所有制作为标准,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外商独资等形式;
(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根据组织形式或责任承担形式划分,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后有详述)。
二、完备商人和非完备商人:
(一)划分标准:
在于主体的营业内容和营业规模,又称为大商人和小商人。各国一般从资金多少、经营范围大小和纳税义务的有无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两者的区别:
1、小商人不需要登记;
2、小商人不需要商号;
3、小商人不必制作商业帐簿;
4、小商人不适用经理权制度;
5、组织形式上小商人不能组建和从事无限责任和两合公司进行经营;
6、有些为保护大商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如违约金、担保等不适用于小商人。
三、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注册商人:
(一)划分标准:
在于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登记注册。
(二)界定:
1、法定商人,德国也称为必然商人或免于登记的商人,日本称固有商人,指从事固有商行为,即使没有注册登记,也必然是商人的主体,他们也有义务进行商业登记,但登记仅有公示效力,无创设效力;
2、注册商人:又称应登记商人,指以营利性营业方式经营手工业、贩卖业或服务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主体类型,登记对他们具有创设效力;
3、任意注册商人,也叫自由登记商人,在德国商法上,主要是从事农业、林业的场主和辅助性行为的人,登记与否随其自愿,特征如下:
(1)从事的活动多属于辅助商行为;
(2)从事此种活动往往变动性大,并且不具有持续性;
(3)往往不具有营业性组织特征,实践中多是小商人、商自然人或商自然人的临时组合;
(4)有的国家不需履行登记,有的国家则不承认其为商事主体。
四、形式商人和非形式商人:
(一)划分标准:主要针对公司形式的商事主体,看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定。
(二)形式商人主要是各种资合公司,这种公司从成立起便是商人;非形式的则是各种人合公司,因其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成为注册商人或任意注册商人。
五、拟制商人和表见商人:
(一)这是两种名不副实的类型,即名为商人,实际不具备商人属性。
(二)拟制商人,是登记注册为完备商人,但经营规模不符,甚至经营业务不属于商行为,仍在立法上视为商人的类型。基于公示原则,产生的完备效力,及于第三人。应该说明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登记的,不属于。
(三)表见商人,是未进行登记注册,也不是商事主体,但以商人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为保护交易善意相对人,运用商法调整。

附:德国1998年修改的主体制度
1、不再对基本商事经营进行划分,将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合并,设立企业主概念;
2、取消小商人的规定,并入任意注册商人之中;
3、改变登记注册制度,使其只具有公示效力。

 
 
第 6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四——商业名称概述
第二章 商业名称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和地位:
(一)概念:
1、界定:商业名称是指各种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与同类主体相互区别的独特文字标志,是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构成要素;“核心要素(商号)+添加(注册地或营业地、所属行业性质、组织形式)” 。对于核心,主体享有专有权和专用权;对于添加,主体仅有使用权,而不能垄断。
(二)地位:
1、商业名称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2、商业名称是主体营业时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依附于主体的营业;
3、商业名称(商誉)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和市场资源;
4、商业名称是特定营业的无形资产,可以继承、转让,也可以作为投资使用(英美法将之归入工业产权)。
二、商业名称的分类:
(一)真名名称和非真名名称,以是否符合企业主或其祖上的姓名为标准;
(二)人名名称和物名名称,以是否符合企业主营业的种类为标准;
(三)原始名称和继受名称,以商事企业是否发生过转让和继承为标准;
(四)简单名称和组合名称,以商业名称表现方式的繁简程度为标准。应该注意的是,简单商业名称不同于名称缩写,名称缩写都属于组合名称形式,并必须包含营业地点标志。
三、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一)商业名称与商号:
1、商号:从习惯上讲,是对商业名称的一种传统称谓,而且主要用于个体和独资企业。
2、现代趋势:以商业名称替代商号。如台湾修改商业登记法,改“商号”为“商业名称”;不过有些国家(如德国),两者可以通用。
3:关系:包含关系,商号是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是核心部分。
(二)商业名称与商人:
1、商业名称属于完善的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只有商人才能在营业时使用。日本为保护这种特殊权利,对商业名称设专簿进行登载。
2、自然人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时,可以使用姓名作为商号,但应与其民事名称相区分。
(三)商业名称与商标:
1、联系:都属于绝对权,都具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转让,现实中存在重叠性;
2、区别:(1)性质不同:前者表征主体,属名称权,后者表征商品,属知识产权;
(2)年限限制:前者无,后者有;
(3)地域效力不同:前者限于一个地区,后者及于全国;
(4)形式不同:前者只能用文字,后者可以选用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的结合;
(5)法律制约不同:前者强制注册,后者分为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形式;
(6)效力不同:前者具有宣示效力和创设效力,后者仅具有宣示效力。
(四)商业名称与服务标志:
服务标志:也叫做服务商标,主要是用于区别各类服务行业,性质上与商标相似,但使用范围有所不同。服务标志注册按国际分类,分为广告与实业、保险与银行、建筑与修理、通讯、运输与贮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项服务八大类。
(五)商业名称与产地名称:
产地名称:是区分一地产品与另一地同类产品的标志,主要体现产品的质量。WTO已经通过《原产地规则》,作为法律框架文件之一。有些国家把产地名称放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但是在权利性质上,产地名称不能为某人或某企业私有或垄断,而是属于该地区一切企业共有

 
 
第 7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五——商业名称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法律制度
一、商业名称的起源:
(一)欧洲与公司制度紧密相连:
1、中世纪时期,随着公司形式的出现,往往以股东数人的姓名联合而成一个公司名称;
2、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州普通法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得到确认;
3、随着商业日益发展,从公司扩展到商个人和合伙组织。
(二)亚洲:
1、亚洲国家的商业名称,先由商个人和商合伙组织使用,后来发展到公司;
2、亚洲国家对商业“字号”的使用比欧洲国家要早。《周礼·春秋大祝》“辨六”。
二、各国法律制度:
(一)英国,区别商号:
在1890年制定了《合伙法》,对商号和商业名称分别做出规定:商号为“firm name”,通常为合伙组织名称;商业名称为“business name”,用于公司组织,并且公共公司应有“public limited company”作标志。
(二)美国,广泛化:
主要在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业名称为“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适用于制造商、实业家、商人、农民等用来表示其所从事的商业和职业商业名称
(三)德国,新的指导思想:
基于取得名称是商人自治行为的观念,1998年作了重要修改。按照新的规定,商业名称只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可:第一,具有区分力和相应的标志作用;第二,能辨明是自然人还是人的集合;第三,通过商人附加或特别的法律形式表明商人的责任关系。
(四)日本,区分性质:
合名会社必须包含总社员的姓名;合资会社必须包含无限责任股东中至少一人的姓名;株式会社通常以企业目的物命名,并必须包含株式会社之表示。
(五)我国,区别:
对“字号”和“商业名称”根据不同主体分别适用,前者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后者则用于公司法人。
三、名称的选定及其原则:
(一)商业名称的表征形式:
1、可以用自然人的姓和名表示,如张小泉剪刀店、菲利浦斯公司等。优点在于营业行为和商人自身人格紧密联系,缺陷是当主体不限于一人,特别是发生继承或转让时,名称不依附于人,而是依附于营业;
2、可以用经营对象表示,如大众汽车公司、惠普计算机公司等。易于使第三人了解营业主的经营内容,方便选择;
3、任意或虚构,如蓓蕾公司、安那康达等。
(二)名称选定的立法主义:
1、自由主义:即如何选定,概由主体自治决定,可与企业主姓名相符或不符。英美国家、日本均采此种,我国基本上也是(自由主义并非绝对,也有许多限制,如美国许多州规定,有限公司名称中应有incorporation(inc)或corporation(corp);
2、真实主义:又称严格主义,即名称应与商人的姓名或营业的内容真实相符。特别是个体商、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用企业某一或所有主体的真实名字,登记时加以核对;
3、折中主义:新名称应与商人姓名或营业内容一致,已登记的,若经转让继承,仍可使用。德国98年以后采此。
(三)选定原则:
1、单一原则:凡是同一营业或同一营业所,应用单一名称;数个营业所的分店,应以附加文字表明;
2、禁用原则:名称中不得含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等的文字或内容;
3、地域保护原则:名称经登记后,在特定行政区划内有专用权;但知名名称可能在一国内或世界性的公约成员国之间受到保护;
4、规范原则:不论是实行什么主义,名称组成都应该规范,既由核心和添加组成;
5、注册生效原则和实际使用生效原则: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实行注册生效;但德国、法国、英国仍实行使用生效。

 
 
第 8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六——商业名称权制度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制度
一、概述: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指的是依法登记后,商事主体取得的对商业名称的专有权和专用权。
2、性质,在学说上有所争论:
(1)人格权说: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营业时人格权的表征或延伸;
(2)财产权说:商业名称代表着一种无形资产,并且可以连同企业转让或继承,属于财产权性质;
(3)知识产权说:既有人格权效力,可以专用,也有财产权效力,可以转让继承。《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归入产权范围;
(二)法律特征:
1、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效力空间限制;
2、具有公开性,应注册登记并为社会公众周知,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其他名称;
3、具有可转让性。能否单独转让,有两种立法形式:其一,必须与企业连带转让,大多数国家均有此规定;其二,可以单独转让,如法国,但名称转让后不得用于营业中的签名。
4、具有稳定性:无法定原因不得更改,更改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5、具有区分性:本身是一符号,,相互区别,并且每一主体只能有一个名称。
二、商业名称权的内容和效力:
(一)内容:
1、使用权:在营业活动中使用;
2、转让权:依法转让名称;
3、独占权:登记后,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效力,禁止他人使用;
4、变更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变更;
5、请求保护权:受到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
(二)效力:
1、宣示效力:具有正式声明的意义和作用,并且是公开通知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使其获得公信力;
2、创设效力:大多数国家规定,要想获得商人资格,名称必须登记,因而成为商人资格确立的要素之一;
3、排他效力:登记后,具有在同一地域范围内排斥他人为同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效力。但是分支机构名称表明者不在此限;
4、救济效力:遇有不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三、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一)总的原则:根据该商业名称在保护申请国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从认定之时起开始;
(二)先决条件:注册或使用的名称不得与第三人早已享有这种标志权的名称完全相同或相似;
(三)主要制裁措施:
1、民事责任: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执照;
3、刑事责任;
4、按照《巴黎公约》第九条,可以禁止出口、扣押或查封。

 
 
第 9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七——商业帐簿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设置原则:
(一)概念:指的是为了维护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以及社会的交易秩序,立法要求主体根据商业会计原则备制的,用来记载其营业活动和资本运动状况的书面簿册。
日本商法中,帐簿有广、狭义之分。后者是按会计法或商业会计法制作的帐簿,是法定的义务;前者除此之外,还有各种会计报表、年度决算报告和各种财产债务清册。
(二)设置原则:
1、自由原则:法律不直接规定商人必须设立帐簿,是否设置由商人自由决定。英美国家如此,但实际上,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制度有相当约束力;
2、干预原则:立法要求商人必须设置帐簿,并对其内容和记帐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由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监督。大陆法国家多采,我国不准搞无帐会计;
3、折中原则:法律上仅仅规定商人有设置义务,但未规定其内容和记帐方法。日本代表。
二、政府会计和商业会计:
(一)概念:
1、政府会计:又称预算会计,指以国家财政预算资金收支过程中的资金运动及其结果所进行的核算和监督的管理活动;
2、商业会计:也叫企业会计,指各类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其经营资本及其运动采取货币计量和专门方法进行核算和管理的活动。
(二)联系:都使用货币计量,采用同一会计期间,相同的记帐规则和程序等。
(三)主要区别:
1、历史、社会背景和基础角度:政府会计是因为国家和政府力量的强大(我国西周时期就很发达),商业会计则不具有国家性,基础在于发达的商品经济。
2、理论基础和调整法律不同:政府会计理论基础是权力本位论,具有国家意志性,属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后者则是以自然权利观为出发点,属于市场行为,由商法调整。
3、核算原则不同:前者以预算资金为核心,实行基金制、收付实现制;后者以利润为核心,实行经济核算制、权责发生制、永续盘存制。
4、资金运动过程不同:前者主要体现为资金的取得、使用和报销,不存在资金循环和周转的概念。
三、商业帐簿的立法模式:
(一)综合立法型,即把商业会计与其他相关法律混合:
1、商法模式:把商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商法典中,基础在于重商主义理论。法、德、日等均是,法国《商事敕令》既有此规定;
2、民法模式:规定在民法典中,基础在于商业会计的自治空间。荷兰、瑞士如此,并且荷兰是世界上至今唯一独立设置会计法院的国家;
3、公司法模式:规定在公司法中,基础在于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代表形式。英联邦如此,我国也是;
4、证券法模式:规定在证券法中,基础在于会计的主要使命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美国代表;
5、税法模式:规定在税法中,基础在于企业会计数据是征税的主要依据。法国、德国有此规定。
(二)单独立法型,
1、单独制定《会计法》,当今世界很普遍,我国1985年的实行“政企合一”;
2、会计法律体系内对政府会计和商业会计分别单独立法,如1935年民国制定《会计法》,另有《商业会计法》。
(三)准则型:
1、会计准则是由会计职业团体制定的,对会计工作中的一系列概念进行定义性特定语言规则,包括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性质上讲,属于职业道德规范或自治规则。
2、目前很多国家都成立有会计准则委员会;
3、1973年6月,由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九国的主要会计职业团体在伦敦成立“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自成立已经颁布了30多个国际会计准则。

 
 
第 10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八——商业帐簿法律制度

一、几项基本制度:
(一)会计主体;
1、概念;所谓会计主体是指会计工作为之服务并编制会计报表的特定的单位,它为会计工作规定了活动的空间。在现实社会活动中,凡具有经济业务活动的单位实体,都需要和可能用会计为之服务,成为一个特定的会计主体。
2、独立性:一个会计主体不仅与其他会计主体相分离,而且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会计主体还独立于业主之外。惟有如此,才能恰当地核算和报告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和所承担的债务,准确地计算出经营成果,为投资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3、会计学中的会计主体与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不同的:会计学中的会计主体,虽也是借鉴法学的主体理论而形成的,但它又与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所区别,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会计活动,受会计法律规范所调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会计主体只有在为法律行为时才是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有些会计关系中的主体一一 如个人并不一定就是会计主体。商事簿记主体,属会计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制作商事簿记并依法进行商事核算和监督的商人。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商事簿记主体。
(二)持续经营:
是指会计主体的经营活动在时间上将持续下去,这是商事账簿赖以存在的又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
(三)货币计量:
1、概念:就是商事簿记要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来量度一切经济业务。即账簿的记录、汇总、分析和报告的资产、权益、收入、费用,要以货币作为统一的价值尺度。也就是以货币作为计量位币。
2、原因:这是由于簿记上所提供的信息主要是定量信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一切商品只有转变为货币,它的价值才能实现。这就决定了会计在提供数量化信息时主要应当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而且这种货币在价值上应该是稳定的。
(四)会计期间:
企业的经营活动总是持续不断的,为了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就不得人为地将持续经营的时间划分为较短的特定的会计期间。会计期间通常为一年,称为会计年度。但会计年度的确定各国规定不一。有采用历年制,有采用营业年制的。而营业年制中,有的采用4月制 (如日本),有的采用7月制(如英国),有的采用10月制 (如美国)。多数国家采用历年制。
二、商业账簿核算的一般原则:
会计原则是指组织、核算、评价会计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专章规定了13项会计核算原则:
1、真实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相关性原则。要求“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要求,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3、可比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4、一致性原则。要求“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能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表中说明”。
5、及时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及时进行”。
6、明晰性原则。要求“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7、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核算应当以责权发生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又叫应收应付制,是指在会计核算申,以应收应付为计算标准来确定本期收益和费用的方法。凡属本期的收人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凡不属本期的收人和费用,即使已经发生,也不作本期的收人和费用处理。采用这一原则,能准确地反映本期的盈亏。
8、配比原则。要求“收人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
9、谨慎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10、实际成本计价原则。要求“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其账面价值”。
11、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12、全面性原则。要求“财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13、重要性原则:“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应”。
三、会计等式和复式记账:
(一)会计等式。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
建立这样的会计等式,它明确了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会计中设置账户、复式记账和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
(二)复式记账。
1、概念:它是相对于单式记账法而言,是指会计个体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对每一笔经济业务都要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账户中作相互联系的登记,这种记账方式便是复式记账法。可以清晰地反映资本运动的来龙去脉。
2、借贷记帐法:借贷复式记账法是目前世界各国通可的一种复式记账法,也是我国普遍采用的记账方法。“借”和“贷”是两个专用记账符号。借 (Debt缩写为Dr),贷 (Credit缩写为Cr)。使用借贷记账法,在各账户中一律用“借方”和“贷方”作为记账符号。但是它要根据帐户的性质来确定其增加数或减少数。
3、借贷记帐法的规则: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三)会计分录。
每笔经济业务发生之后,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分录。会计分录是记账的依据,对它编制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账簿的记录和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会计分录有单式分录和复式分录之分。编制会计分录应注意分录格式。
四、财务处理程序和帐簿保管:
(一)程序:
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收款凭证——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
付款凭证——总分类表
转帐凭证——明细分类表——会计报表
(参见《比较商法导论》第281页)
(二)保管:
1、帐簿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重要的史料和证据,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的专业资料。
2、各国法律都规定,商人负有义务对簿记资料在一定期间内要妥为保管。在有效期限内具有法律证据效力,不许销毁。
关于会计资料保管期限各国规定不同。不过多数都采取确定期限制。如德、意、法、比、日等国均规定为10年。西班牙为5年,荷兰为30年。但也有采取不定期限的,如智利以营业继续期限为准;巴西以债权时效消灭以前为准。我国也采取确定期限制,不过又采取分别确定原则。
我国规定: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永久保存。各种帐簿和凭证至少10年以上。其中涉及外事,对私改造方面的账簿、凭证要长期保存。月、季会计报表保存3至5年。
3、销毁。会计资料的销毁必须单位领导审查,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造册登记方能销毁。

 
 
第 11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八——商业帐簿法律制度

一、几项基本制度:
(一)会计主体;
1、概念;所谓会计主体是指会计工作为之服务并编制会计报表的特定的单位,它为会计工作规定了活动的空间。在现实社会活动中,凡具有经济业务活动的单位实体,都需要和可能用会计为之服务,成为一个特定的会计主体。
2、独立性:一个会计主体不仅与其他会计主体相分离,而且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会计主体还独立于业主之外。惟有如此,才能恰当地核算和报告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和所承担的债务,准确地计算出经营成果,为投资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3、会计学中的会计主体与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不同的:会计学中的会计主体,虽也是借鉴法学的主体理论而形成的,但它又与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所区别,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会计活动,受会计法律规范所调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会计主体只有在为法律行为时才是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有些会计关系中的主体一一 如个人并不一定就是会计主体。商事簿记主体,属会计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制作商事簿记并依法进行商事核算和监督的商人。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商事簿记主体。
(二)持续经营:
是指会计主体的经营活动在时间上将持续下去,这是商事账簿赖以存在的又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
(三)货币计量:
1、概念:就是商事簿记要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来量度一切经济业务。即账簿的记录、汇总、分析和报告的资产、权益、收入、费用,要以货币作为统一的价值尺度。也就是以货币作为计量位币。
2、原因:这是由于簿记上所提供的信息主要是定量信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一切商品只有转变为货币,它的价值才能实现。这就决定了会计在提供数量化信息时主要应当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而且这种货币在价值上应该是稳定的。
(四)会计期间:
企业的经营活动总是持续不断的,为了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就不得人为地将持续经营的时间划分为较短的特定的会计期间。会计期间通常为一年,称为会计年度。但会计年度的确定各国规定不一。有采用历年制,有采用营业年制的。而营业年制中,有的采用4月制 (如日本),有的采用7月制(如英国),有的采用10月制 (如美国)。多数国家采用历年制。
二、商业账簿核算的一般原则:
会计原则是指组织、核算、评价会计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专章规定了13项会计核算原则:
1、真实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相关性原则。要求“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要求,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3、可比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4、一致性原则。要求“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能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表中说明”。
5、及时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及时进行”。
6、明晰性原则。要求“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7、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核算应当以责权发生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又叫应收应付制,是指在会计核算申,以应收应付为计算标准来确定本期收益和费用的方法。凡属本期的收人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凡不属本期的收人和费用,即使已经发生,也不作本期的收人和费用处理。采用这一原则,能准确地反映本期的盈亏。
8、配比原则。要求“收人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
9、谨慎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10、实际成本计价原则。要求“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其账面价值”。
11、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12、全面性原则。要求“财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13、重要性原则:“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应”。
三、会计等式和复式记账:
(一)会计等式。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
建立这样的会计等式,它明确了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会计中设置账户、复式记账和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
(二)复式记账。
1、概念:它是相对于单式记账法而言,是指会计个体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对每一笔经济业务都要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账户中作相互联系的登记,这种记账方式便是复式记账法。可以清晰地反映资本运动的来龙去脉。
2、借贷记帐法:借贷复式记账法是目前世界各国通可的一种复式记账法,也是我国普遍采用的记账方法。“借”和“贷”是两个专用记账符号。借 (Debt缩写为Dr),贷 (Credit缩写为Cr)。使用借贷记账法,在各账户中一律用“借方”和“贷方”作为记账符号。但是它要根据帐户的性质来确定其增加数或减少数。
3、借贷记帐法的规则: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三)会计分录。
每笔经济业务发生之后,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分录。会计分录是记账的依据,对它编制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账簿的记录和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会计分录有单式分录和复式分录之分。编制会计分录应注意分录格式。
四、财务处理程序和帐簿保管:
(一)程序:
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收款凭证——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
付款凭证——总分类表
转帐凭证——明细分类表——会计报表
(参见《比较商法导论》第281页)
(二)保管:
1、帐簿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重要的史料和证据,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的专业资料。
2、各国法律都规定,商人负有义务对簿记资料在一定期间内要妥为保管。在有效期限内具有法律证据效力,不许销毁。
关于会计资料保管期限各国规定不同。不过多数都采取确定期限制。如德、意、法、比、日等国均规定为10年。西班牙为5年,荷兰为30年。但也有采取不定期限的,如智利以营业继续期限为准;巴西以债权时效消灭以前为准。我国也采取确定期限制,不过又采取分别确定原则。
我国规定: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永久保存。各种帐簿和凭证至少10年以上。其中涉及外事,对私改造方面的账簿、凭证要长期保存。月、季会计报表保存3至5年。
3、销毁。会计资料的销毁必须单位领导审查,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造册登记方能销毁。

 
 
第 12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十九——商业登记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1、法律规定:这项制度在德国和日本主要在商法中规定,在瑞士债务法中规定,在意大利在民法中规定,在法国原来在商法中规定,后来由专门的商业注册登记法令规定,在英国在公司法中规定,在美国由社团法规定。我国于1988年6月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在正在起草 《商业登记法》。
2、概念表述:商业登记,是指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业筹办人将应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
(二)特征:
1、是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2、是一种要式行为;
3、本质上属于公法行为,严谨的称之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商业登记制度的沿革与发展:
(一)古代:
1、雏形:古罗马时代,“看板”、“贴札”或“引札”是登记制度的雏形;我国在唐代就规定经商必须于每年八月十五到京都领贴,方能经营。
2、源头:中世纪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商人组合制度,具备浓厚的身份法和习惯法属性。
(二)近代:
这一时期欧陆各国的登记制度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是早期习惯法成文化的过程,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三)现代:
1、标志:1861年德国旧商法;
2、制度表现与发展:
德国:登记制度不具备创设力,仅有宣示力,但登记仍是商人的义务;
我国民国时期(及现在台湾省)的《商业登记法》第3条规定:“商业及其商业机构除法律规定免于登记之外,非经登记,不得开业”,更是采取登记必要主义。
欧共体:欧共体一些成员国过去没有登记制度,共同体于1968年作出关于调整各国公司法的第一项规定就是关于登记的规定;
不过强制登记不是所有商人的义务。英美法系的非法定商业合伙注册任意化,在日本和德国商业登记对小商人不适用。
三、商业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督,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措施。
3、便于征税。
4、便于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重要的法律和经济信息。
5、保障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
四、商业登记的立法政策和原则:
(一)立法政策:
1、就强制性而言,分为强制登记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前者规定非经商业登记不得从事任何商事活动,据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曾长期采任意登记,但“为维护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防止商人虚设行号,倒闭诈骗,加强行政管理起见,改采强制登记主义”;后者原则上也须履行登记,但有三方面补充和制约:其一,偶尔从事非连续性营利活动的可不;其二,可先开业再登记;三是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就核准标准,分为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前者一般实行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后者则是实质审查和批准备案制度。
(二)商业登记原则:
1、强制登记原则:即各种商事企业,要取得商人资格,必须登记。在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以及现在的欧共体各国普遍采用。
2、全面审查原则:即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注册并不是简单地履行手续,而是要由国家登记主管机关全面审查登记的企业是否是一个经济实体,是否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德、法、瑞土等国和我国均实行此原则。其审查内容主要是:(1)经营项目是否法律规定;(2)经营管理人员是否有经营能力;(3)审查资本是否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4)审查机构是否健全;(5)审查公司的名称等。
3、公开登记原则:即商人登记后,不论是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所有登记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阅览、复制登记簿上的内容,便之做到众所周知。公开登记要通过以下渠道进行:(1)要在指定的报刊上由核准的法人公告;(2)在股东大会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3)登记机关要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 13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二十——商业登记基本制度
第二节 商业登记的基本制度
一、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一)行政管理模式:
1、英国由商业部管理,美国由各州政府管理,台湾一般登记归县市,公司登记归中央经济部;
2、我国以行政机关作为主管机关,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项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二)司法监督模式:
1、德国:在18世纪初叶为维护商人道德和信用,为确认公司的内外关系,便设了公司登记簿、代表人登记簿、商号登记簿。规定在地方法院专设登记法官,并置商业登记簿办理商业登记。并且实行分片设立,在商业发达的省、州多设,在公司少的省、州少设。
2、法国:法国商法典末对商业登记作规定。直到1919年3月18日才以特别法作了规定,亦采取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簿由“书记”在院长的监督下办理,此乃所谓“地方商业登记簿”。后在1935年10月30日又命令增设《中央商业登记簿》。这样对商业性公司的登记,实际上由司法和行政共同管理。
3、瑞士的商业登记机关属司法警察部的一个部门。
4、日本在商法典第三章专设“商业登记”,后来在1963年,又颁布了《商业登记法》,规定由裁判所管辖。
(三)民间自治模式:有的国家,如荷兰等国由商会进行登记。他们认为商人不具有特殊的地位,商业登记仅为公众提供信息来源,所以由商会负责登记,从而具有非官方性。
二、商业登记的种类:
(一)开业登记:
1、几点注意事项:(1)首先应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2)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另行报批;(3)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2、应提供的法定文件:(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2)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3)组织章程;(4)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5)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3、完成:申请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取得法人资格,即告成立。即可凭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营业活动。
(二)变更登记
1、变更原因: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等。
2、要求: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1、原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另外满6个月尚未开展营业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视为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收回执照。
2、程序: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申请报告及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经核准后,收缴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开户银行,经营权利从此消灭。
三、商业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企业主或负责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是整个程序的起点。
(二)审查:
主管登记机关接受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其审查行为在学说上有三种主张。
1、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书和提供的文件,仅审查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至于所提供的文件,实质上是否真实,一般不予过问。日本法律采用这一立场。英、美国家也多采用形式审查,在美国许多州规定公司的章程要经公证。
2、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主要对申请文件和事项的真伪,即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对股份公司的审查,多采用实质性审查。
3、折中审查。即既重形式,又重实质。如法国规定,申请人之申请,只要形式适法,主管机关就不得拒绝登记。但如有不实之事项,得依职权呈报歧视制裁之。
(三)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应依规定格式,对登记事项一一登载于企业注册登记簿,以供备查。
(四)公告:
即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登记的事项,应在所在地及时发布登记公告。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日本对这种公示规定了四种方法:即登记簿的阅览、誊本、抄本的交付,登记所的证明和登记总督的公告。
四、商业登记的效力:
商业登记是一项法律行为,因此登记与否,登记是否真实,以及登记的特殊目的而产生不同的效力:
(一)情况属实的登记效力:
1、消极效力,即德国所称之消极公示主义:指的是在登记后尚未公告前,仅可以以此对抗恶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第12条。
2、积极效力,即德国所称之积极公示主义。即凡商业登记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与公告后,除基于不可抗力之正当理由而尚无所知外,凡第三人不论善意或恶意,皆得对抗者,学者称积极效力。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采取强制登记主义和对登记事项采取实质审查来说,凡已登记的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
3、特殊的效力。这种登记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并且会受到比较强有力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商号的登记;二是公司要取得法人资格,登记汪册是必经程序;三是以登记的时间为基准迁的禁止一旦被解除,这样还会产生免责的效果;四是取得公司的营业权;五是对股份公司可取得发行股票并自由转让的权利;六是对设立中的公司的效力,采取“一体说”等。
(二)情况不实的登记效力:
不仅不能以此虚假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第 14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二十一——商事企业问题
第一节 企业的概念
一、概念:
(一)企业的语源分析:工具含义;
(二)经济学上的企业主体论:
1、着眼于经济的动态运行;
2、问题简单化、模糊理论;
3、目的在于国有经济体制改革;
(三)立法、法学和现实。
二、企业与商事主体的关系:
(一)企业与商事主体分属两个体,一为客体性质,一为主体性质;
(二)企业附随于商事主体,构成完整的商人概念。
三、关于商法调整对象企业说:
(一)优点:
1、节省交易费用(科斯定理);2、有助于确立起一套有效的企业权利治理结构;3、有利于民商分立的确定;4、易于被人接受。
(二)缺陷:
1、是否为主体?即是否承认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2、责任归属问题,即企业的整体处分;3、调整对象应界定为社会关系,而企业说属于主体说范畴。
(三)补正:现代出现一种新动向,即将商人概念用企业主概念来取代。

附录:企业与商事主体的关系辨析(于庆生)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纠正计划经济体制最明显的制度缺陷——在对社会资源巨大浪费的同时,又出现了严重的物资匮乏——我国决策层提出了“企业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活动主体”的科学论断。尤其是自1992年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企业主体论”似乎成了颠扑不破,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理性命题。如果单纯从经济学的学科角度讲,“企业主体论”确实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对我国国有企业脱困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盲目地将这一命题引入我国尚处于襁褓中的商事立法与研究,势必会造成法理逻辑体系的混乱;用之指导改革实践,也必然面临着一系列重大的理论误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构架科学的商法理论体系,首先需要澄清一些基础性范畴。“企业是商事主体吗?”,这是迫在眉睫需要每一个商法研习者做出回答的元命题之一。
一、企业的语源分析
企业这一语汇,在现实生活中用法极为繁杂。按照德国法学的观点,企业的内涵至少表现为以下三种:一,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企业;二,作为独立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三,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⑴。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企业的用意就像是普洛秀斯的脸,变化多端,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它随时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本文拟首先从语源意义上对企业这一范畴进行探讨,以达“正本清源”的目的。
对于中国而言,企业一词并非我国古文化所固有,和其它一些现在已经广泛使用的社会科学词汇一样,是在清末变法之际,由日本借鉴而来。而日本则是在明治维新以后,引进西方的企业制度过程中,从西文翻译而成。因此,探询企业的语源,绝不能从我国和日本的词语构成入手,只能着眼于移植的“母体”,即西方语汇。
与企业一词相对应,英语中称为“enterprise”,法语中称为“entreprise”,德语中称为“Unternehmen”。由于欧洲语言大多受到拉丁语的强烈影响,且基于历史原因与地理因素,各国之间不断地移植与融合,使其词汇构成与内涵极为相似。以英语为例,企业一词由两个部分构成,“enter-”和“-prise”,前者具有“获得、开始享有”的含义,可引申为“盈利、收益”;后者则有“撬起、撑起”的意思,引申为“杠杆、工具”。两个部分结合在一起,表示“获取盈利的工具”。日本在引进该词时,意译为“企业”,从字面上看表示的是商事主体企图从事某项事业,且有持续经营的意思⑵。据此,可以认为,企业一词在语源意义上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它是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借以获取盈利的工具和手段,亦即说,创制企业和利用企业进行商事营业活动并非商事主体的终极目标,其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谋求自我利益的极大化”。
二、企业主体论——经济学的产物
在经济学的学科领域,企业始终是作为一种营业组织或经营体来对待的。它所强调的是企业在参与社会经济关系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独立核算,即其独立性和自主性:企业仅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而不是任何个人、组织和机构的附属物。这种学科固有属性的确立是与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密切相关的。
首先,经济学上所谓的“商”,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⑶,即买卖。早在中世纪时期,肇始于意大利、发达于英国的重商主义就强调,只有通过流通领域实现的货币,才是财富的真正来源,流通是利润的源泉。后来,随着技术的变革,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经济组织实力的增强与规模的扩大,经济学又经历了“自由主义”、“干预主义”等不同的发展阶段,但其着眼点始终是“买卖”,确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商法理论中,除“买卖商”以外,尚有“辅助商”、“第三种商”、“第四种商”的存在,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商范畴的外延处于不断丰富与扩展之中。简单而言,经济学上的“商”就是“商人从生产者低价买入商品并将其高价卖给消费者的行为”⑷。亦即说,经济学所关注的是经济生活的动态过程,以正在进行营业活动的企业为研究对象,考察在交易中价值增殖与资本繁衍的具体情况。因而,研究企业背后真正的商事主体,对于经济学已无实益可言。但在商事法上,动态的商事交易(商行为)固然是其研究对象,静态意义上的商人范畴(商主体)也是其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并且是更为重要的部分。“显然,经济学上的‘商’较有局限性,不能用它概括和表述商事关系”⑸。
其次,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事主体以其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第一,作为商个人,个体人格是显性的,其企业也是显性的。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有其独特性,据此便可将某个自然人与其企业联系起来,企业作为商个人的附随物,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人范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有隐蔽性;第二,作为商事合伙,构成合伙体的各个入伙人是显性的,而合伙这个人合团体则是隐性的,从而使商合伙处于一种半隐性状态。换言之,社会中的其他主体轻易便可获知某个入伙人是合伙体的成员,但对于整个合伙体的具体构成情况则是不易也无必要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显性的物质企业附随于半隐性的合伙体构成合伙商人的完整概念;第三,商法人作为盈利性的社团组织,自其本体而言,是一种隐性的社会事物,构成这个团体的各个自然人、经济组织与商法人之间只是一种松散的联系,并且可以自由加入或退出。既使在立法上,将商法人名之为公司,也并未改变商法人的隐性状态。因此,显性的物质企业附随于隐性公司构成商法人的完整概念。总而论之,商事主体的外延结构中显隐不同,纷繁复杂,而企业却始终是显性的物质存在,为了删繁就简,以便构架分析模型,经济学上便将商事主体非人格化,作为综合财产体的企业便获得了主体地位。
再次,我国经济学界近年来对现实经济的分析中见物不见人,只注重编制数学模型,陷入了数学观点的方法论陷阱,整个社会制度基本上不在他们的考察视野之内。这种研究方法本身就存在致命的局限,有学者形象地概括了这一现实,“(目前)经济论文中充满了大量的数学公式,以数学推导代替了经济机理分析,特别是把经济生活中活生生的人客体化,然后再抽象化为符号,建模、输机,而制度问题不见了,人消失了,这样的数学模型必然失去可*作性”⑹。基于这种严峻的现状,一些经济学界的有识之士经过深刻反思之后,大声疾呼:“中国的经济学亟需引回人类关怀,中国的现状也亟需人文道义评价”⑺。这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学研究方法的薄弱,由于没有正义、公平这些价值观念的指导,没有理性的归结与抽象,这些研究仅具有大数法则的意义,既存在模糊的理论,又存在模糊的范畴。作为经济学产物之一的“企业主体论”,自然不能不加辨别地引入更加薄弱的商法理论体系,否则就犯了怀特海(A.N.Whitehead)所谓的“错置具体感的谬误”(fallacy of misplaced concreteness)。
三、商法上的企业概念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但由于二者同源不同体,世界各国不论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适用了不同的规制措施。在民事立法上,企业始终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因此,企业在民事关系中是一种纯粹的客体存在,是物的范畴而非人的范畴。
在商法上,因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简便、迅速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立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认为,商事主体创制的企业要想存立,需要由下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统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第一,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无数物的要素;第二,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⑻。据此,商法上的企业范畴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统一体。也就是说,法学处理企业问题的重心所在是商事主体通过企业是否具有特殊的权利这一点,而非其它。如果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能转化、沉淀为有体物并使其特殊价值存续的话,法学则无特别关注的必要。因此,虽然商法上的企业被渲染了一些人的色彩,但物的因素却始终是企业创制的起点和终点。
严格地说,企业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学概念,在法律上企业不是权利主体。商事主体制度中,各国商法典大多并未明确企业的概念,而主要是将其作为商人借以成立和实施各种商行为的统一客体来对待,并由此可以将企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这不是基于学科偏见,而是生动的社会生活实践对于立法者的要求。在商事主体的创设过程中,企业成为商事能力的重要构成要素,对主体而言,是其进行营业行为的物质载体和外观表现,二者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商人范畴。根据德国法学家提出的,后来得到广泛承认的传统法学概念:企业是含有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只作为权利客体的一定财产综合体,这种财产综合体属于企业主⑼。在现代,虽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试图使企业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尝试日益广泛地进行,并认为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商号)、账簿、营业执照等来证明企业是一个拥有独立资格的主体,但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仍然不承认企业的主体资格,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责任的归属。归根结底,企业主(商人)应对企业的负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在此意义上,可以肯定,商法上的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人的色彩,但不能“既把企业看作权利主体,同时也看作权利客体”⑽,这在法理逻辑上无疑是矛盾的⑾。在界定企业性质的时候,只能从客体意义出发加以概括,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也就是说,商法上的企业是指能够成为商事主体资格依托,同时作为商事经营标的,并代表和反映着商事主体经营方面的组织举措的综合财产体。
四、结语
传统商法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手段,二者是主客体逻辑定位关系。这种理论框架的形成不是偶然的,它有着不可忽视的动因。其中,既有法律的,也有经济的,而经济的动因最终要反映在法律上,包括法律调整的需求和法律结构上的原因。将“企业主体论”盲目纳入商法的理论体系,无疑是我国“泛经济论”的又一病理表现,也反映出我国商法基础理论准备不充分的现实。运用于实践,其弊病集中体现在国有企业改革上,即目前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财产权利的私人化和财产责任的公开化,使国有资产成为“内部人”展开大规模寻租活动的对象。强调“企业并非商事主体”,与其说是商法法理的必然逻辑结论,毋宁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又一次人性回归、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⑴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0
⑵(日)中村一彦,现代日本公司法概论(M) 哈尔滨:哈尔滨出版社,1989,11
⑶张国健,商事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0,4
⑷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A)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
⑸同⑷
⑹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M) 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360
⑺同⑹
⑻(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A)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104-105
⑼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3
⑽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5
⑾西北政法学院的高在敏教授,对于将商事企业等同于商事主体的论断的深层成因,有精微的分析,参见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46-47

第二节 企业财产构成和处分
一、企业财产构成:
(一)概念:指的是作为权利客体的商事企业,是由一系列具备财产属性和利益属性的要素为了共同的目的构成的综合体,即包括正财产也包括负财产,即资产和负债两部分。
(二)具体表现:
1、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无数物的要素;
2、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
3、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
4、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
二、商事企业的转让:
(一)概念和类别:
1、概念:指的是商事主体将其企业财产总和,概括性的出卖、赠与、租赁或抵押于他人的商事交易行为。
2、类别:一种是转让企业所有权的的终极转让;二是将企业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暂时转让。
(二)商事企业转让的一般效力:
1、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效力:与民法债的制度中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本雷同;
2、企业出卖后的竞业禁止效力;
3、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看公示与否。
(三)商事企业终极转让上的权利义务转替:
终极转让可能造成商人身份的更替,在债务继受承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让人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商号从事营业,应继受债务,但与让与人达成协议的,不予承担,让与人有担保责任;二是不使用原商号,与民法债务承担一致。
三、商事企业的继承:
仅针对商自然人而言。

 
 
第 15 楼    
  《商法总论》教案之二十二——商行为概念和性质
第四编 商事客体论
第一章 商行为概述
第一节 商行为的概念和性质
一、商行为的概念:
(一)不同国家认定商行为的标准(大陆法系):
1、法国:主张按法律行为的客观内容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性质,即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判断;
2、德国:主张只要有商人双方或一方参加的法律行为就是商行为;
3、日本:确定商行为的标准应当兼采主观和客观。
(二)应该采取的标准:
现代社会不应固守单一的理论,而应该走向兼容,即应从行为主体、行为本身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结合起来确定。但在确定时,应该以新商人主义立场为基础,兼采客观主义的理论。
(三)表述:
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各种营业活动。
二、商行为的特征:
(一)主体的商人性:在商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主要看主体的身份,但是对于非登记商事主体,则难以确定;
(二)行为的法定性:其一有些特定行为由于法律规定成为商行为,任何人为之皆为商行为;其二,行为必须符合其经营业务的法律规定,即商行为应该遵循许多适用于商人之间特定商业事务的共同条款;
(三)行为营利性:在商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往往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我国称之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四)行为的技术性:现代商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票据行为、保险行为、期货交易行为、证券交易行为、网上交易行为等,不仅要求行为人熟悉法律规定,而且要严格按照*作规程进行。正是基于此,美国统一商法典把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作为商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五)规制的严格性:方式定型化、外观主义、公示原则、严格责任等等;
(六)司法特殊性:对于至少有一方为商人的纠纷,多数国家设有特别司法机关予以审理。原因在于商事案件有很强的技术性、复杂性和专门性,并要求迅速处理。
三、商行为的性质:
(一)法律事实的逻辑体系: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
表意行为:
适法 通知、观念告知、宥恕—准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人的行为
(广义的法律行为)
侵权
违法: 违约
失权
法律事实 无过失有责任


自然状态
此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

(二)商行为性质界定:
商行为在性质上到底属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学理上殊有疑问。
从前列体系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因此意思表示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事实行为则是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因此并不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就商行为而言,多数情况下属法律行为,而且这种法律行为往往还具有多样性。但是由于商业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和时空范围的广泛性,尤其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相比,强制与自由各个特殊。例如,对于商行为的规范化实施比民法严格,但对主体行为能力则又放松。
所以商行为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总和,但以法律行为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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