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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作者:简单 时间:2005-12-2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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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转载)  (阅读数: 13次, 回复数: 7篇)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诉讼是证据的搏击,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启动,从始到终都要围绕证据而运作。对刑事非法证据如何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在证据史上具有进步意义,但其在我国的立法尚处起步阶段,本文试就如何建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理论上的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国外,现状,设想


对于非法证据,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如英国《牛津法律词典》:“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我国,对于狭义的非法证据一般界定为:“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当前,国内外的专家与学者们的探讨与争论主要着眼于狭义上的非法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界争论颇为激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完全排除说。该说认为应当借鉴国外一些诉讼先进国家的做法(如美国),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取证,不管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2、事实肯定说。该说认为应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与收集到的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对于非法收集证据的主体可以因其非法行为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但非法取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仍具有法律效力。

3、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区别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前者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均应予以排除。而后者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只要经查证属实,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4、线索转化说。该说主张应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获得的证据,但可以以这些证据为线索,根据其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即采纳所谓“毒树之果”作为定案的根据。

5、权衡采证说。该说认为应当对非法证据的不利作用与有效价值进行权衡,并以结果来决定对非法证据的取舍。“取证手段不能因证据的采纳而被肯定,对违法取证行为理应制裁。同时由于取证手段与证据本身不同,非法取证行为带来的危害与它所取得的证据的有效价值也应区别对待。”①其还主张应当视案件的危害程度和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不同,确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的证据使用的规则。从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来看,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日益增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在立法和理论上肯定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虽然对此也作出了一定的规定,然而也很不全面,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研究和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诉讼规则必然有其赖以产生的理论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有两个,即人权保障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

(一)人权保障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而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否定性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这必将使控诉方的举证受到挫折,从而也就遏止了产生违法侦查的心理动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第二层是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这两层意义又是互相联系的,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即通过法律的正当的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过正当的手续介入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整个社会将是一个人人自危的社会。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强制措施使用于经正当程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个社会大众才能得到保护。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保护。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保护人权、防止警察违法侵犯个人的宪法性权利方面的措施,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从发达国家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出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畏惧,警察机关被迫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发展起更多的专业技能,也更注重对他们的专业技能的培训。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抑制作用确实是明显的。

(二)程序正义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正义,而且注重程序自身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虽然程序常常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但实际上,程序既不是单纯取决于事实,更不是一种固定的仪式。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为了澄清犯罪事实的真相,国家必然使用主动强制手段用于侦查犯罪,以国家的名义和权力对一个人进行控诉和审理,双方的力量对比是很悬殊的。一个人不管其力量如何强大,其与国家的力量相比也是弱小的,这就形成了控辩双方参与诉讼能力方面的严重不平衡。为了调整诉讼双方的不平等状态,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且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范(所有的法定程序内容必须公平正当合理),以压缩控方滥用权力的余地。

现代国家确立并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一个根据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其结果符合客观真实,公众也会对此表示怀疑。因为公众看到的不仅仅是一个裁判结果,其过程同样令人关注。坚持程序正义,要求宣布违反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而由此获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

边沁曾指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②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而且更有利转变以往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非法收集证据,一是程序违法,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体现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也体现了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之间关系的不同态度。

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人确实可能逃避处罚,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③一个政府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或更糟的是无视其所赖以生存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地摧毁这个政府。因为,遵守和维护宪法比将某个人定罪更为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在证据的发展史上,从没有证据的概念到有证据的概念是个重大进步;从有证据的概念到区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又是一个重大进步;而把证据与取证过程联系起来使证据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融为一体,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是又一次重大进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性质又把证据与保护人权紧密结合起来,这不仅顺应了20世纪以来对人权保护的潮流,也使得刑事诉讼法成为与宪法联系最紧密的法律部门之一,并将证据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宪法学等诸多学科紧密联系起来。


二、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一)对以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的排除

对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现代各国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一)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白,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同条(二)规定:“有损害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同条(三)规定:“对违反这些禁止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强制、拷问或胁迫获得的自白,因长期不当拘留后作出的自白及其他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

早在18世纪末期,英国通过判例就已经确立了被告人的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被告人自白可采与否的条件在于它的完全自愿性。在现代的英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非任意性自白问题一直是被关注的重点之一,而且与以往的判例相比,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1、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化。如《法官条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认罪的自白可被起诉方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要它是自愿的;即证据不是因为被告人被不公正地对待、被司法机关威胁、压制或希望得到好处获得。”2、该规则有关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内容也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不仅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当被排除,而且侵犯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3、对被告人自白排除的范围也呈扩大趋势。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时未作同时记录,或未将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阅读和签名,也可能导致定罪被上诉法院撤销。英国对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的认识有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最初将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予以排除,是为了确保自白的真实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得到更多的关注,于是该规则的价值和理论基础就从实体真相的发现转向了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和维护。对非法证据的采用是否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也就因此成为对非法获得的自白首要的考虑。

对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虽然起源于英国,但自产生不久就为美国所移植,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指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规定被联邦最高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依据而引用。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制止使用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而获取有罪供述,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系列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并由这些规则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的判断标准,即自愿的自白应当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违反这一原则的无疑就是非任意性自白。美国的非任意性自白规则也经历了一个从相对宽松到严格的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被告人自白仍以“任意性”为限,之后,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有关自白法则的争议由“供述的任意性”转向“程序的违法性”,即如果自白为联邦官员在延长被告拘禁期内所得或侵犯其律师帮助权或未遵守沉默权告知规则,不问此项自由是否可信与自愿,联邦法院不予采用。

(二)对以非法方式获得的物证的排除

在对待非法获取的物证的法律效力上,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为适应国内政治需要和在不同时期犯罪率的变化,各国存在着不同的诉讼理论和立法抉择。

在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利益权衡”的原则加以处理,即侵犯人格尊严和人的自由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禁止采用;但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是由于非法搜查、没收、扣押取得的证据,其是否禁用,应基于各种利益的比较和权衡。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根据日本最高法院在1978年审判的一起吸毒案可知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抹杀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情况;第二,如果许可违法收集的证据物件作为证据使用,不利于将来抑制违法侦查。

在英国,对于以非法搜查、扣押或类似行为取得的证据并非完全予以排除,而是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法官在排除某一证据的可采性时必须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公正性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所要把握的尺度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对于“毒树之果”问题,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毒树之果”的原则。

在美国,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考虑,较为彻底地采用非法物证排除规则,但是,在八十年代初之后,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最高法院修正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另外几项例外。如 “善意例外”原则和“必然发现”原则。前者指警察进行搜查、扣押时,如果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为依据,即使最终发现搜查证不合法,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采用,因为此时警察的搜查行为是善意的;后者指对于毒树之果,如果该证据是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最终或必然取得,该证据可以采用。九十年代初又增加了“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质疑例外”三项原则。“独立来源的例外”指通过违宪获得的证据,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对该事实的了解还可以通过独立的来源得到,则该事实仍然可以被证明。“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是指官员的违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因素的影响而被削弱或打断以至消除了被污染证据的污点,这些证据仍可以被采用。“质疑例外”则是指控诉方可以提供非法取得的物证向被告人所作的伪证质疑;或者可以准许使用律师不在场时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以质疑被告人前后陈述的不一致,但不得以此质疑被告方的证人。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已于1988年9月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足以说明我国对公民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明确予以排除,这符合当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是作为一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证据规则,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确立,这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行的程序法定原则是相背离的;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没有其他配套的证据规则,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即是否可食“毒树之果”,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缺陷,无异于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结果可能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现象的发生。我们有必要以牺牲一定的社会利益为代价,转变诉讼观念,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锻炼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合法取证能力,减少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四、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一)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又是一个宪法问题。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告确保,并详载指定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状、拘票或扣押状。”意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有罪的证据使用。我国宪法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对此只是作了概括性规定,不够全面和明确。“作为政治自由的孪生姐妹的公民自由不会在法律模糊不清的条文中,也不会在对法律五花八门的解释中寻找到用以付诸实施的保障。” ⑤所以,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我国宪法应对“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有罪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一内容有所规定,从而更加明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项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的宪法地位。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 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在询问或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受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受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证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影响较大。⑥对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已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制定出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此,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和英国《警察和刑事诉讼证据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增加“对于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和审级中指出,并且自动予以排除”的相关内容。

2、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以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其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的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的现状,非法实物证据的产生主要是侦查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业务不熟悉或者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完全可以通过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立法、加强法制教育来予以纠正。因此,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由于实物证据的性质比较稳定,受外界的影响不大,所以根据利益衡平的原则,其还应有一些例外。这些例外主要有:(1)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之虞的;(2)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将严重损害正常社会秩序的;(3)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4)综合各种因素,根据利益衡平的原则应当保留或采用的其他情形。

3、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在处理非法言词证据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观点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⑦

由于我国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予采信的话,将妨碍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这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⑧所以,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规定,根据衡平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证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则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发现实物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唯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当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

4、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配套制度的构想

(1)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我国没有专门的庭前审查制度,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庭审,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一并裁断。这使得非法证据,特别是立法规定应当排除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设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预先排除,以免使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对证据庭前审查的法官应当回避法庭审理。当然,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在庭审中予以认定,而不是证据庭前审查的任务。

(2)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首先,应确立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的法律地位,要求法官在作判决书时,详细写明证据采信的理由,以及证据的取舍和法律事实的确定之间的逻辑说理过程,使法官在非法取得的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广泛的监督;其次,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以此来切实保障司法民主,同时由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以此来牵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3)完善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

首先,应从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我保护的权利。这包括:

第一,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问题本身是一个受各方面影响而较为复杂的问题,其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以及不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虽然国外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理,限制了政府权力,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有罪的权利,仅从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回答有关身份基本情况的问题,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的根源。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质疑非法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法院提出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无效申请;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确认某项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效力的裁决提出程序性上诉的权利。⑨

其次,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的官员惩戒制度。

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罚制度,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并执行;民事责任可通过国家赔偿或民事诉讼予以确定。

参考文献:

①汪建成:《非法取得证据的证明力之我见》,《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一期

②J.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 转引自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中外法学》1997年第二期,第47页


③Wolf.A Survey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32 Geo.Wash.Rev.193,

216(1963)

④《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篇》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1页


⑤[葡]叶世朋:《欧洲法学史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182页

⑥房栋:《试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证据学论坛》(第四卷),第291页


⑦董华 范跃如:《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第283页


⑧王国忠:《建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人民检察》(京)2000年第二期

⑨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六期

 
一切都很简单.但是也是很复杂的!
第 2 楼    
  好受启发,谢谢楼主
 
 
第 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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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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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楼    
  顶,支持一下,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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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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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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